经济日报-中国经济网北京3月5日讯(记者佘惠敏专栏)“地下钱庄从事放高利贷、买卖外汇、洗黑钱等非法业务,极大危害我国金融安全,有效监管难度大。”今年两会期间,全国人大代表、华东政法大学副校长陈晶莹带来一份关于修改、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91条和第225条的议案,其目的是规制地下钱庄,防范金融风险。
图为陈晶莹代表在上海团会议中介绍所提议案。经济日报-中国经济网记者 佘惠敏摄
“地下钱庄类案件总体量刑较低,犯罪成本偏低。”陈晶莹说,从全国各地法院的审理实践看,地下钱庄案以“洗钱罪”判处的比例很小,现有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已经不能满足打击地下钱庄案件的需要。例如上海法院检察院近十年只有2例以“洗钱罪”判处,大多数地下钱庄案件以法定刑较轻的非法经营罪判处。而广东高院一份调研报告显示,2013年1月至2016年10月,41宗地下钱庄类非法经营犯罪案件里,被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被告人比例高达92.77%,被判处缓刑的比例为19.28%,被判处“情节特别严重”的10年以上有期徒刑的连一例都没有。
“目前,在地下钱庄案件的定性、入罪和量刑上,存在着调查取证难、法律适用难、给地下钱庄定洗钱罪囿于证据的取得、适用非法经营罪往往有重罪轻判之嫌等问题。”陈晶莹认为,出现这种情况主要有两方面原因。一是取证适法难度大,犯罪成本低。二是法规有疏漏,适用有偏差。
目前地下钱庄交易手段智能化、隐蔽性强,跨境非法交易中不少涉案国家或地区尚未与我国建立刑事司法协助合作关系,使得已立案的案件尤其是跨境非法买卖外汇、洗钱等案件取证难,无法合理适当地适用法律并定性入罪量刑。陈晶莹建议完善相关立法及适用,提高打击地下钱庄的实效和成果。
她建议修改《刑法》第191条(洗钱罪)。明确“洗钱罪”的量刑,完善“洗钱罪”的认定标准和主观构成要件,将该条的“明知”改成“推定”,并采用举证倒置原则。
议案中还就《刑法》第191条(洗钱罪)和第225条(非法经营罪)的适用执行提出2点建议:
一是建议最高院出台在打击地下钱庄中采取单方取证的司法解释。对外汇储蓄账户上巨额频繁的外币资金往来无法说明资金来源及用途的,且外汇非法交易分子口供笔录上承认其外币账户上资金是用于外汇非法买卖的,实行单方举证,认定其外汇非法买卖行为成立,通过制度建设突破当前在打击地下钱庄取证、举证和认证方面的法律瓶颈。
二是建议最高院就《刑法》第225条的“情节严重”和“情节特别严重”作出司法解释。明确“情节严重”和“情节特别严重”的数额标准,同时,不能仅以犯罪数额作为唯一的量刑标准,还要充分考虑非法经营、尤其是非法买卖外汇行为对市场经济秩序造成的实质性侵害程度,行为人实施的非法经营行为是否引起市场秩序严重混乱,是否造成严重后果和社会影响是否恶劣等因素,即合理采用“数额 情节”的方法。鉴于非法买卖外汇行为起点刑的标准较高,且实践中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涉案金额普遍较高,建议将非法买卖外汇“情节特别严重”的数额标准适当提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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